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75号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