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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何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26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02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何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系杨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何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何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某某、何某夫妇因经营需要在我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被告杨某某、何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因门市扩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审查后于2012年1月19日与被告杨某某(甲方)签订了编号为通个借(2012)字第0119002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短期(中长)期农户生产经营(其他)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用于甲方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水平上上浮8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结息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经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中扣收应还款项,委托扣款日为每月或每季的固定日期,借款人应在每月或每季的委托扣款日之前(不含当日)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何某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写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通个保(2012)字第0119002号《个人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9日将10万元贷款通过转款划拨到被告杨某某的账户,被告按期结息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何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部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何某夫妇在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何某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五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