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20号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系杨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杨某丁,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张某某、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我处借款2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资金利息117600元。
被告张某某、杨某丁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12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0日三次向原告杨某甲借款28万元,书立借据三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乙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今借到杨某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 ,“今借到杨某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张某某在条据中签字,并注明时间。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和资金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杨某丁的户籍登记证明,户主:张某某,妻:杨某丁,次子:张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丁系同胞姊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立据在原告杨某甲处借款28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28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主张权利时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17600元的证据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丁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张某某从事经营活动,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某丁未提供该笔债务系张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所以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某丁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932元,被告张某某、杨某丁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