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39号
原告冯某,男 ,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排水沟项目部。
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江县诺江镇。
第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程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隆某,男,汉族,该局职工,住通江县诺江镇北街。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排水沟项目部、第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回对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排水沟项目部、第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