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雷某(系雷某某之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光华区。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城。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彭某某之妻),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城。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汉族,公司职员,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勇,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修建“南雅公寓”商品房需要资金周转,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均拖延还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3张,证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分3次共计向原告立据借款23万元的事实,3张借条上均加盖四川省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印章以及项目财务章。
被告彭某某、张某某辨称:原告起诉借款23万元属实,但我们已支付了105000元利息,约定的月利率是5%不是2%。
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我公司不知情,该笔借款是彭某某、张某某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启用任何项目章,也没有同意任何项目使用项目章,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南雅公寓”项目是由彭某某、彭某甲自行投资,自主经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承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彭某某承担,与公司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修建通江县“南雅公寓”资金周转,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雷某某处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8月25日借款8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一次性还清。3次共计借款本金23万元。上述3张借条上均加盖有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印章和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财务印章,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签字并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在原条据上书写“此款到期未还续借”,但均未约定续借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彭某某、张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对被告已支付的10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折算,未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据此,被告彭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即利息24000元;2013年8月25日借款8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即利息36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即45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彭某某(乙方)和彭某甲与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揽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南雅公寓”项目,约定该项目由乙方自行投资,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盈亏自负,自行办理建设手续,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安排一名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及合同备案管理,监督资金使用,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同日彭某某给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写承诺书,承诺“在开发及建设中在社会借款及金融部门以资抵债及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由承诺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为彭某甲。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张某某三次立据在原告雷某某处共计借款23万元,并加盖了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印章和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财务章,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双方在条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从被告的支付情况看双方系有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按照约定月利率5%已支付利息10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调整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定被告彭某某、张某某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借款5万元,折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3年8月25日借款8万元折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2013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折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虽然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彭某某自行投资,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借款条据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和财务印章,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未使用项目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8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1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