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杨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被告杜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麻石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杜某某立据在我处借款10万元,并用通江县诺江镇上东逸景8幢1单元的住房作为抵押,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杜某提供保证担保。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杜某某、杜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杜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并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我自愿用我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购房合同交存李某某同志处保存)”,借款人杜某某,担保人杜某均签名并按手印,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和偿还时间,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立据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时不能联系到被告杜某某、杜某,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原告对被告杜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杜某某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东城社区观音阁街48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
还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杜某某、杜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立据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原告享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借款后被告杜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又不与原告主动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作为被告杜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从其担保方式看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杜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对被告杜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杜某某、杜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