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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81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判   决   

                   

                                (2016)川1921民初5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刘某某(系朱某某之妻),女,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传政、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在我处立据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4%。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给原告立据1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8.8万元,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此后我又支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每个季度利息1.2万元,我一共支付给原告4个季度(12个月)的资金利息4.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在巴中黄家沟国际商贸城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6日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证(正),月息4%,三个月内还清”。庭审中,原告称10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只有8.8万元,借款后支付了4.8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户籍证明显示:户主朱某某,妻刘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立据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朱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万元后为8.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给被告朱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诉请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未举出属于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后按月息4%支付原告3个季度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