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春在乡,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超,通江县璧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B栋3楼。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城镇居民(系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吴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