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通江县兴通冷冻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杨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
经营者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个体工商户。
原告通江县兴通冷冻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通江兴通食品部)与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兴通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的经营者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兴通食品部诉称: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经营期间在我经营部购买食品原材料,累计欠款共计156689元,经催收被告已支付25000元,扣除退货500元,被告至今下欠我货款131189元,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已经停业,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31189元及利息。
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兴通食品部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杨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乳制品)、零售(以上涉及前置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于2011年10月31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2年5月31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告自2011年火锅店开业起一直在原告通江兴通食品部购买冻货食品材料,其交易方式为被告出具购货清单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火锅店由被告经营者或工作人员签收,发货单上载明客户为“杀牛场”,供货人为“二娃冻货批发门市”(即原告通江兴通食品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未结算的发货单分别为2013年4月份签收发货单6张,货款12800元、2014年5月份签收发货单27张,货款16575元、2014年6月份签收发货单28张,货款23147元、2014年7月份签收发货单31张,货款19940元、2014年8月份签收发货单30张,货款22724元、2014年9月份签收发货单28张、货款15354元、2014年10月份签收发货单26张、货款15251元、2014年11月份签收发货单17张,货款7836元、2014年12月份签收发货单19张,货款9168元、2015年1-2月份签收发货单24张,货款13894元,共计签收二娃冻货批发门市发货单236张,供货总价156689元。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经营至2015年春节前停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付货款25000元,被告未使用的冻货退款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13118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4.35%,1至5年期4.75%,5年以上4.9%。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自被告开业以来实际向其供应冻货食品,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经营人员对发货单予以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看,欠货款总额为156689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扣减未使用的冻货5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31189元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支付货款13118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虽已停业,但其工商登记并未注销,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或者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兴通冷冻食品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131189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通江县杀牛场火锅店、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