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
委托代理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我处购买砂石,砂石总价款880302.50元,经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9月3日支付了600795.50元,下差279507元砂石款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砂石款279507元,并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拉砂石属实,因有两笔货款没有结算,具体欠款不清楚。按我方算账原告还应退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在经营砂石生意期间被告张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砂石,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6月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吴某某立据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今欠到吴某某砂石款,机砂519052.50元,石子361250元,合计880302.50元。截止结算时已付17万元”。立据后被告张某某陆续支付下欠货款,原告吴某某在原欠条中批注“6月6日转款2万元,2015年7月付4万元(肆万圆整),2015年8月9日还款9万元(玖万圆整),买张某某连砂料702方×35元﹦24570元(已算帐),买李铁军场子料抵张某某帐201方,共计18960元(已算帐),2015年8月10日付玖万圆整(小写90000元),2015年9月3日张某某、吴某某、龚某某在东方广场抵扣147265元,下欠279507元”。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4.35%,1至5年期4.75%,5年以上4.9%。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处购买砂石,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已交易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算后除已支付货款外,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9507元,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950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时止。被告辩称有两笔货款未算账,原告还应退还货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下欠货款279507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