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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24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5)通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贤光、任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日先后多次以在外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45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7月10前偿还原告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被告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以做工程和经营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桥头凯瑞城商务茶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2日在原告赵某处立据借款2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谭某某在原告赵某处立据借款11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2015年4月12日同一天被告谭某某在原告处先后两次立据借款共计10万元,两张借条内容同为“今借到赵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2015年7月2日原告赵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龙信用社用赵某某的卡通过行内转账方式向被告谭某某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璧州分社开设的账户转款20000元,2015年7月2日10点38分原告赵某向被告谭某某的账户转款20000元。上述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金额共计41万元,条据中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转款4万元,但未立书面凭证。庭审中,原告称转款4万元同系借款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立据在原告赵某处借款41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谭某某账户转账共计4万元属实,但仅口头陈述与被告形成借款关系,未能提供其转款系被告借款的充分证据,故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不予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1万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65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