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屈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被告陈某某、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6月18日、1987年6月21日、1987年6月22日以及2000年12月14日在我社分别借款500元、500元、500元、844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因经营周转分别又于2001年11月19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2002年2月25日借款5000元、2002年5月21日借款45000元、2003年1月18日借款5600元、2003年11月27日借款2400元、2004年10月1日借款4600元、2006年11月20日借款25000元、2006年12月1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以上十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2994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44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987年6月18日、1987年6月21日以及2000年12月14日三笔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我,这三笔借款没有合同,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1987年6月22日借款500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其余借款合同上贷款人是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上加盖的私章不是我的,我的名字是“陈某某”,而私章是“陈甲某”,与我真实名字不一致。我与被告屈某某是2001年再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有协议,约定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婚前婚后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故被告屈某某的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我与屈某某离婚后,她的债务与我更没有关系。2006年11月20日及2006年12月1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加盖贷款人单位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的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是2001年认识结婚,1987年至2000年的三笔贷款与我无关。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负责;2009年离婚后,我与陈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也没有委托陈某某帮我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对原告之前的两次起诉及开庭审理,我没有收到裁定书,程序不合法。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于2001年3月19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再婚前,被告陈某某先后三次在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计1844元,并立有借据,其中:①1987年6月18日借款500元,月息9.6‰;借款用途副业;借款期限1987年6月18日至1987年12月7日。②1987年6月21日借款500元,月息9‰;借款用途柴油;借款期限1987年6月21日至1987年7月21日。③2000年12月14日借款844元,月息7.3225‰;借款用途种植;借款期限2000年12月14日至2001年12月14日。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二被告再婚后,被告陈某某先后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四份借款合同:
1、2001年11月19日陈某某向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0000元,以屈柯章存单31000元质押。该份申请书由陈某某本人签名,并盖有“陈甲某”印章。同日,被告陈某某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月利率6.975‰;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4月10日止;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名“陈某某”并盖有“陈甲某”印章。借贷双方立有借款凭据,借据上陈某某签字。对该笔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6月30日结息5025.37元、2003年12月31日结息1647元、2004年9月30日结息3285元(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即该笔借款结息截止2004年12月31日。
2、2003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600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3年7月31日止;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名“陈某某”并加盖“陈甲某”印章。借贷双方于2003年1月18日立有借款凭据,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12月31日结息501.12元、2004年9月30日结息613.2元(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即该笔借款结息截止2004年12月31日。
3、2003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元;借款利率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30日止。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其信贷员李先知在该合同上签名;借款人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陈某某”并加盖“陈甲某”印章。同日,双方立有借款凭据,借据上陈某某签字。对该笔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结息195.4元(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即结息截止2004年12月31日。
4、2004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建修;借款金额4600元;借款利率月息7.965‰;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20日止。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陈某某”并加盖“陈甲某”印章。同日,双方立有借款凭据,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被告陈某某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计42600元;合同除约定借款金额、种类、用途、利率和期限外,还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屈某某在与被告陈某某再婚后,亦先后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
1、2002年2月25日被告屈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利率月息6.3‰;借款期限自2002年2月25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陈某某签名“陈某某”并加盖“陈甲某”印章;贷方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借贷双方立下借据,借款人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对该笔借款,被告屈某某分别于2003年6月30日结息592.5元、2003年12月31日结息274.5元、2004年9月30日结息547.5元(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即结息截止2004年12月31日。
2、2002年5月21日被告屈某某因购房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利率月息6.825‰;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1日至2003年5月21日止;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其授权代理人冯某某签字、盖章;借款人屈某某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陈某某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借贷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立下借据,被告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对该笔借款,被告屈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3、2006年11月20日被告屈某某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利率月息7.2‰;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对逾期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屈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冯某某及该社经办人张某某亦在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未加盖贷款人单位印章。同日,借贷双方立下借据,被告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对该笔借款,被告屈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4、2006年12月1日被告屈某某因房地产开发向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贷款申请书,陈某某亦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屈某某于同日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7.77‰;借款种类短期;借款方式信用。借款人屈某某与贷方经办人李先知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但合同上无贷方单位印章。合同订立当日,借贷双方立有借据,被告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对该笔借款,被告屈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被告屈某某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计85000元;合同除约定借款金额、种类、用途、利率和期限外,还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陈某某、屈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后,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先后向被告发出八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2003年1月17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就陈某某2001年11月19日借款30000元和屈某某2002年2月25日借款5000元进行催收,屈某某本人签名、盖章,同时该通知书还盖有“陈甲某”印章;2、2003年11月27日向被告陈某某、屈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就被告陈某某2001年11月19日借款30000元、2003年1月18日借款5600元和屈某某2002年2月25日借款5000元进行催收,被告屈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同时通知书上还盖有“陈甲某”印章;3、2004年9月30日向被告陈某某、屈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就陈某某2001年11月19日、2003年1月18日、2003年11月27日三笔借款和屈某某2002年2月25日一笔借款进行催收,四笔借款逾期本金合计43000元,陈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陈甲某”印章;4、2006年11月30日向被告陈某某、屈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就陈某某2001年11月19日、2003年1月18日、2003年11月27日、2004年10月1日四笔借款和屈某某2002年2月25日一笔借款进行催收,五笔借款逾期本金合计47600元,二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5、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陈某某、屈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就屈某某2002年2月25日、2002年5月21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1日四笔借款逾期本金合计85000元进行催收,屈某某、陈某某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6、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屈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就屈某某四笔借款进行催收,被告屈某某、陈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7、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陈某某、屈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就屈某某四笔借款逾期本金合计85000元进行催收,陈某某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名;8、2013年9月10日又向陈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就陈某某自1987年6月18日以来八笔借款逾期本金合计44944元进行催收,被告陈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1987年6月22日陈某某借款500元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和盖章提出不是同一人,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举出了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陈某某与屈某某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各自名义取得的财产、收益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负责;二人婚前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经原告授权后有权对外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的公民身份证上名字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519430401753X。被告陈某某在历次向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亦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与本人公民身份号码也一致。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 日、2013年12月18日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9944元及利息。在两次诉讼中,原告先后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3)通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通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94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二被告的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屈某某辩称合同上的贷款人是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发放贷款虽是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但因通江县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其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设立的法人即本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或借据上加盖的借款人私章均为“陈甲某”,与自己的真实名字“陈某某”不一致,故自己不应作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应以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登记和本人签字为准。本案原告提供的全部借款合同或借据上的签名均为“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证上名字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向其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码也与被告陈某某的真实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相一致,故应当认定签字“陈某某”与加盖“陈甲某”印章的为同一人。同时,被告陈某某对借款合同或借据等文件上的签名又未申请鉴定,故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仅以盖章与签名不一致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事实问题: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987年6月18日、1987年6月21日、2000年12月14日三笔借款没有合同,故不存在借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举出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凭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发放情况,故应当认定该三笔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的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1日被告屈某某在原告处的两笔贷款,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没有贷款人单位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借款合同上贷款人未加盖公章,但有贷款人授权的经办人冯某某、张某某及李先知签字,经办人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经办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贷款人通过借款凭证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某1987年6月22日借款500元,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的六笔借款,原告均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陈某某、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同时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或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每一笔借款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期,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6月18日、1987年6月21日、2000年12月14日向原告所借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对此三笔借款,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据,借据上载明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是1987年12月7日、1987年7月21日、2001年12月14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分别应为1989年12月7日、1989年7月21日、2003年12月14日,原告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但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陈某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这三笔贷款有明确记载,显示被告陈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陈某某又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代表其对债务予以了认可并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三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9月11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2、对于二被告婚内在原告处八笔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某某在与屈某某婚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的四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陈某某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就被告陈某某婚前的三笔借款(1987年6月18日所借500元、1987年6月21日所借500元、2000年12月14日所借844元)及婚内的四笔借款(2001年11月19日所借3万元、2003年1月18日所借5600元、2003年11月27日所借2400元、2004年10月1日所借4600元)进行了催收,被告陈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代表其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陈某某婚内的四笔借款,无论之前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均应自2013年9月11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15年9月10日。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屈某某在原告处的四笔贷款。原告举出了2011年12月20日被告屈某某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该份通知书对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02年2月25日、2002年5月21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1日在原告处所贷款5000元、45000元、25000元、10000元进行了催收,被告屈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代表其收到了催收通知书并作出了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四笔贷款,无论之前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均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13年12月21日。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屈某某偿还这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应自本院作出裁定的2013年12月3日起再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其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15年12月3日。而本案的起诉日为2014年9月18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起诉的十一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抗辩的全部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及借款不发生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陈某某再婚前在原告处的三笔贷款,因无证据证明贷款用于了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故应视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三笔贷款本金共计1844元,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陈某某、屈某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以各自名义在原告处的总共八笔贷款,虽然每一笔均是以一方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因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均不能证明对方在原告处的贷款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二被告分别以各自名义在原告处的八笔贷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八笔贷款本金共计127600元,贷款逾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在婚内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但因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87年6月18日贷款500元、1987年6月21日贷款500元、2000年12月14日贷款844元,共计1844元,并按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某某、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7600元,其中2002年5月21日贷款45000元、2004年10月1日贷款4600元、2006年11月20日贷款25000元、2006年12月1 日贷款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2001年11月19日贷款3万元、2002年2月25日贷款5000元、2003年1月18日贷款5600元、2003年11月27日贷款240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