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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7  人气指数:278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0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系原告余某某亲家)

被告祁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以自己的名义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帮被告祁某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祁某向我书立了借条,双方约定贷款由被告祁某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祁某未按时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向我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祁某立即按借据约定偿还在我处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祁某与原告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余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款用期三年,本利由借款人偿还。”同日,被告祁某与原告余某某签订《门市抵押贷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为甲方:祁某;抵押贷款(人)为乙方:余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本贷款由乙方门市抵押贷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由甲方使用;二、乙方给甲方使用期限为3年(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到2015年8月6日止);三、乙方不承担一切利息、本金,全由甲方承担利息、本金;四、甲方必须在3月、6月、9月、12月20日以前还利,三年期满由甲方还本金,退还乙方房产证;五、法律责任:甲方不履行上述协议,按相关的法律进行追究其甲方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祁某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余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此外,刘某某、刘甲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余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陈述称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祁某并不认识,是经其介绍,原告余某某才同意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然后转借给被告祁某,并由被告祁某向原告书立了《借款协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的本息由被告祁某负责偿还,《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本利”就是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出具了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发放20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执行利率月息9.2250‰,逾期利率月息13.8375‰;借款日期2012年8月7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6日。被告祁某从原告余某某处借款20万元后,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息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被告祁某未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下余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直接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门市抵押贷款协议》及《借款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以其名义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并将贷款转借给被告祁某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及《门市抵押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贷款本利应由被告祁某偿还,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从转贷行为中牟利,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祁某按照约定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其后未再付息还本,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祁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未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9.2250‰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资金利息及按月利率13.8375‰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