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66号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瓦室镇。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四川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空山乡。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空山乡(系被告肖某某之夫)。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的代理人李秀孝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肖某某借现金57000元用于经营木料生意,口头约定月利率2.5%及于同年12月13日偿清。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2014年9月12日肖某某向我重新立据,约定2015年3月12日偿清本息1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700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因经营木料生意在原告处借款5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于2014年9月12日在同条据上注明于2015年3月12日前付清本息合计15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二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本院用法定方式(除公告送达外)无法送达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故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支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判决书将开支公告费300元,共开支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08年10月13日被告肖某某因经营木料生意在原告处借款57000元,被告肖某某所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后于2014年9月12日又在原借据上注明于2015年3月12日前付清本息合计1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且按该约定计算资金利息,将借款本息合计一并写入借据,但实际未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法应按借款本金57000元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属被告肖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苟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