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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7  人气指数:24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111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0日,住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斌、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董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张某分别对被告享有20万元、6万元、2万元、4万元债权,因我与该四人有经济往来,他们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于我,并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被告。我凭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上述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董某某、薛某某、张某三人借款系原告父亲江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与他们的个人借款,后原告父亲将该三笔债务转在公司名下,应与公司无关。公司已经偿还了薛某某处借款4万元。公司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属实。董某某处借款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立据向董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20日董某某与原告通过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给被告公司寄出,公司已签收。2007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立据在薛某某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薛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某在该《告知》上签字同意债权转让。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蒋某某书立欠条欠到人民币100800元,并备注该款项是结算薛某某处2007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04年9月17日被告公司立据向张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20日张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给被告公司寄出,公司已签收。2006年9月8日,被告公司立据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条据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20日刘某某书立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公司寄出,公司已签收。以上四笔借款共计30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2007年12月30日、2004年9月17日、2006年9月8日分别在董某某处借款20万元、薛某某处借款6万元、张某处借款2万元、刘某某处借款2万元。所立借据均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董某某、张某、刘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薛某某将其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案外人董某某、张某、刘某某、薛某某享有被告公司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蒋某某。该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关于结算薛某某借款利息(2007年12月30日到2012年12月30日)100800元,并备注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不予确认;被告公司在薛某某处借款6万元利息应自200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公司在张某、刘某某、董某某处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董某某、薛某某、张某三人借款系原告父亲江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与他们的个人借款,后原告父亲将该三笔债务转在公司名下,应与公司无关及公司已经偿还了薛某某处借款4万元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蒋某某享有董某某处债权20万元,并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偿还原告蒋某某享有薛某某处债权6万元,并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偿还原告蒋某某享有张某处债权2万元,并自2004年9月1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偿还原告蒋某某享有刘某某处债权2万元,并自2006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