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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7  人气指数:21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瓦室镇。

委托代理人邵超,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孝,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 20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分别立据借我人民币3万元,1.5万元,合计4.5万元,用于村道路建修。因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9月10日我向通江县法院提起诉讼,后我自愿撤诉,自行找被告收取无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为止。

被告辩称: 2010年9月20日的条据是我所立,但该笔借款未实际支付;2010年10月18日的条据不是我书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袁某某给原告景某某书立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景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借款金额(小写)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事由:用于朱元乡程家坪两河口公路”;同年10月18日被告袁某某又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景某某人民币叁万,借款金额(小写)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事由石唐子工程款”。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10月18日借据上袁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所需检材和预交鉴定费用,同时辩称2010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未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收款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3至5年为6.4%,5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立据在原告景某某处借款两笔共4.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两份借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原告享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义务,应视为原告对借款进行了催告,被告应当从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8日借据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检材,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同时辩称2010年9月20日书立借据后原告未实际支付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