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四川皓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子皓。
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个体建筑业,住四川省岳池县裕民镇。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皓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皓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泸州十建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泸州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及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与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签订了《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由二被告承建,被告唐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唐某某之子唐甲负责与我公司联系购买钢材。我公司先后于2013年2月23日、同月24日和同月27日向二被告所承建的通江县金银湾项目工地销售各种规格的钢材148.846吨,共计价款602651元。编号为NO.009021、NO.009022、NO.009024三张送货单均表明收货单位为通江金银湾工地,收货人为被告唐某某之子唐甲和唐乙二人。另经双方协商,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则自2014年4月起,以每天每吨4元计息。后经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602651元及其利息。
被告泸州十建司辩称:1、三张送货单上,收货的人是唐甲、唐乙,而这俩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与我公司无关联性;2、我公司没有在通江金银湾工地实际施工,也不可能使用钢材;3、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本案也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唐某某辩称:购买钢材是事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泸州十建司(原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姚氏房产公司)就“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签订了《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某某作为被告泸州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由被告泸州十建司承建,被告唐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姚氏房产公司)清退原乙方(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工程款,第(38)项约定,甲方清退原乙方(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在乙方进场后一周内无任何纠纷、无任何阻挡,工程顺利进行。乙方全额垫付原乙方(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工程款;第(40)项乙方确定唐某某个人为16条的责任方。因工程需要,2013年2月23日、24日、27日原告以送货方式先后向被告泸州十建司承建的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地销售各种型号的钢材148.846吨,共计价款602651元,该三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唐某某项目部管理人员唐甲、唐乙、王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唐某某之子唐甲与原告四川皓通公司就2013年2月的购买钢材数量进行了对账,对钢材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利息等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原告四川皓通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丽晶府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进行了计算,双方对钢材款本金602651元进行了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唐某某既是被告泸州十建司“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又是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巴中柳津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同时也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丽晶府”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2月21日以原告四川皓通公司为甲方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南充丽晶府”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三、价格: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攀成钢当日挂牌价。六、钢材接收方式:1、钢材交货地点为南充市嘉陵区维康路四段85号;钢材如发送巴中,每吨另加100元运费。七、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的工程于2013年3月开始至2014年3月止;2、本项目按工程进度、供货时间、供货金额付款。第一批次付款条件:(1)从地下层至地上六层;(2)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3)供货金额600万元,三条中符合其中一条,乙方付甲方货款;以后批次按六层楼进度或两个月时间付一次款。单批供货不得超过600万元。3、付款方式:甲方货到乙方工地当月内(含31日)乙方及时结算视为现款。乙方若需延后付款须经甲方同意,货物单价则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作为结算依据,以送货次月一号开始计算加价部分直至本息结算清楚为止”。原告四川皓通公司送货到通江金银湾工地后,被告未按约定在当月内支付货款,亦未经原告同意延期付款,双方对付款方式没有再进行协商。
另查明,原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变更名称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均为20473943-X,在诉讼中被告泸州十建司予以确认。泸州十建司于2014年1月9日给姚氏房产公司的工作函,要求将双方锁定的已完工程款920万元,转入其账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唐某某申请对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进行调减。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皓通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协议“通江金银湾”项目需要钢材,双方约定购买钢材的价格、货款的结付方式、运费、违约责任等均参照原告四川皓通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晶府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执行,协议达成后,原告四川皓通公司依约向通江金银湾工地运送了钢材,被告唐某某通江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原告四川皓通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唐某某对钢材结算方式及价款均无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姚氏房产公司与被告泸州十建司签订《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某某作为被告泸州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通江金银湾生态名苑工程由被告泸州十建司承建,被告唐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该合同表明被告唐某某系被告泸州十建司在“通江金银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被告泸州十建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602651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经庭审查明,双方除原告四川皓通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南充丽晶府”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外,没有再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的证据,因此,原告四川皓通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起算时间按照约定应当是2013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因违约金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兼顾对违约方的惩罚,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被告唐某某要求调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泸州十建司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较为适宜。被告泸州十建司辩称与原告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通江没有工地,也没有收货,因被告唐某某系受被告泸州十建司的委托担任通江金银湾项目负责人,唐某某从事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被告泸州十建司就应当承担责任,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皓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651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皓通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鸿飞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