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廖某、蒲某某、贾某某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7  人气指数:22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廖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蒲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钟某、廖某、蒲某某、贾某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廖某、蒲某某、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某、廖某夫妇于2012年9月5日在我联社贷款20万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蒲某某、贾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廖某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蒲某某、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钟某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此外,借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蒲某某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蒲某某(甲方),债权人通江信用联社(乙方);为确保钟某与通江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钟某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钟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签字或盖章。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执行利率月利率9.2250‰,逾期利率月利率13.837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日期2012年9月5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4日。对该笔借款,被告钟某按约定结息至2013年6月25日,下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证实被告钟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钟某仅结息至2013年6月25日,下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立即清偿下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借款人虽然只有被告钟某,但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某与被告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廖某未提供证明借款属于被告钟某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证据,故被告钟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蒲某某为被告钟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蒲某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蒲某某就借款下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蒲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钟某、廖某、蒲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