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承担。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