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烟溪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江县永安镇街道。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教师,住通江县铁佛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甲、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8元,决定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