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90号
原告杨某某,男性,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永丰村。
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