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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7  人气指数:71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90号

原告杨某某,男性,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永丰村。

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