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草池乡。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双泉乡。
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绍明,经理。
被告通江县水产渔政局。
法定代表人向鹏,局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江县水产渔政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江县水产渔政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