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岳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女。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岳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许某某、岳某某、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