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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7  人气指数:15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我处立据借款4万元用于水泥生意周转,约定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偿还并用十通牌货运车(车牌号川Y13807)作抵押。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现均居住在瓦室镇街道,谢某从事水泥买卖生意2014年7月20日被告谢某给原告何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现金4万元(400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备注:此款到期未还,用车作低(抵)押”,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立据在原告何某某处借款4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谢某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资金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收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