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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0  人气指数:44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中学教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29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春节前一次归还,还本时按月息3分一次计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2日起支付该款中50000元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该款中10000元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