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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0  人气指数:56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8日被告分别在我处借款45500元、37500元,共计83000元,其中45500元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5500元、37500元,共计83000元,并立下借据两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45500元),定于2014年11月16日一次性还清”、“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柒仟伍佰元(375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两笔借款,被告今推明缓,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和通知均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亲笔立下借据,双方由此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3000元,其中455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7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