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7月8日被告先后在我处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既未向我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7月8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亲笔书立借据两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按月支付利2000元”。“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定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2013年6月7日给原告立下的50000元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另一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另50000元自2014年7月9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