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28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8月22日,二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36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0月、11月分别偿还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甲现金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此款定于9月份支付100000元、10月份支付150000元、11月份支付110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36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该款中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该款中15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该款中110000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共同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