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我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打算购买其准备修建的无产权房屋,后被告因故无法建房,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并于2014年1月25日立下40000元借据,约定同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欲购买被告待修建的无产权房屋,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建成,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并亲笔立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肆万元整(此款系杨某2012年1月17日购房款),现杨某退房还款,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由陈某某全额归还杨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内5.35%、1年5.75%、1-5年5.90%。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因故未能交房,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原、被告由此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然而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其立即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