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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0  人气指数:78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陈某某由被告介绍并担保在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3个月,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除偿还150000元借款外,对余款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诉争款项中有36000元资金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264000元,同时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达成了只承担150000元担保责任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介绍其同学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陈某某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期3个月,时间2014.12.32015.3.3日,还款时一次付清”。被告在该条据上签下“担保人:程某某”字样。立据后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陈某某转款264000元。借期届满后,陈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5月,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原告便委托他人向被告催收担保借款,被告分两次共偿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主张陈某某书立的300000元借据中有36000元资金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款项为264000元,对此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已将该3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的相关证据。同时查明:被告对其辩称与原告达成只偿还150000元担保借款协议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

另查明: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1年内5.35%、1-5年5.75%、5年以上5.90%。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债权保证人,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陈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告辩称:诉争款项中有36000元资金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金额为264000元,对此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已将该3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的相关证据,故应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本案原告出借金额应认定为264000元,除已偿还150000元外,下欠114000元;被告对其辩称与原告达成只偿还150000元担保借款协议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14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程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