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号
原告翟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翟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