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13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涪阳镇。
委托代理人张亮,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火炬镇。
原告罗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罗某以已与被告曾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对被告曾某某民事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50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审 判 员 陈 加 国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