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草池乡。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涪阳镇。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涪阳镇(系被告杨某之妻)。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 2012年2月11日,被告杨某需用资金在我处借现金148000元,约定同年的10月底前付清,被告将位于涪阳街道与涪阳广播站相邻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外面的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杨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平素关系较好。2012年2月11日,被告杨某因在山西太原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罗某立据借款148000元,定于2012年10月底前付清,并承诺以位于涪阳街道广播站相邻100米处、地面积为160平方米的三层楼的房屋作担保,如逾期未还款,自愿将担保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张某某亦在借条上签注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捺了手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拖欠至今。
同时查明:2012年4月商业银行个人商业贷款利率为:1-3年期贷款年利率6.65%。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客观真实。二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二被告在借款时虽约定用房产抵押,设立了抵押协议,但因双方未到法定机关对设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原告罗某主张的资金利息请求,因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资金利息,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48000元。
二、被告杨某、张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的方法为:以本金1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6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时止,逾期未清偿,资金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加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全
人民陪审员 袁 成 林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