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新场乡,现住四川省通江县涪阳镇。
委托代理人张亮,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新场乡,现住四川省通江县涪阳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在审理中,因被告周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以(2015)通民初字第122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3日晚12时左右,被告与其妻王某甲因闲言跑到我家卧室内与我发生抓打,将我脸部、肩部打伤。2015年2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从涪阳来到我门市内,不问青红皂白就是两耳光打在我的右脸上,后又将我按倒在门市内堆放材料的角落里对我头部、脸部及全身拳打脚踢。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被告又在我门市内顺手拿起一根木棒,将我门市内镜子、玻璃、美的牌抽油烟机、铝合金扣板、小米2S手机等商品打烂后才离开。我被送到涪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00余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08元、误工费1600元、车费48元、财产损失费18780元。庭审中,原告对误工费1600元变更为2538.7元,主张由被告赔偿开支的公告费600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妻王某甲系同胞姐妹,2015年2月中旬,原告王某某与王某甲曾因琐事导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妇不睦,引发口角、斗殴,后被家人制止方休。同月14日12时许,被告周某某对前次纠殴不满,前往原告王某某在通江县新场乡街道开设的“美的厨卫”门市,见到原告王某某后便说“上一次你扇我两耳光,现在在这里还你还是等你回去了再还你”,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面部打了两耳光,原告王某某还击被被告周某某推倒在地,继而将其按住,拳打脚踢,后被人制止,此时,被告周某某顺手拾起一木棒,朝门市内的抽油烟机、玻璃、扣板等商品一阵乱打,并摔坏原告的小米2S手机一部。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通江县涪阳中心卫生院,经2015年2月14日至同月22日的检查治疗,2015年3月20日,通江县涪阳中心卫生院出具伤检证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涪阳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302元;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诊疗、放射、西药费598元,共计医疗费1900元。
庭审中:1、原告提出损坏抽油烟机一台,结合2014年11月8日美的厨卫房电器专卖店的价格3980元,计3980元;损坏铝合金扣板,价值680元;损坏穿衣镜玻璃3张,价值900元;损坏小米2S手机一部,有购置该手机时的收款收据1890元,现原告自认折旧后值900元;上述被损坏的财产有通江县涪阳派出所的现场拍摄照片,有通江县新场乡街道居委会的证明。同时原告王某某提出在纠纷中丢失耳环一对,虽提供有购置耳环的价值收据,但无丢失耳环的事实证据;因被告周某某去向不明,本院在四川法制报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为此开支公告费600元。2、原告王某某对主张的车费48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同时查明:1、原告王某某在纠纷前经营“美的厨卫”门市。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行业门类:批发和零售业393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遇事不冷静,对前期的积怨,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矛盾,明知双方矛盾未消,而登门寻事,引发口角,继而造成斗殴,致伤原告的身体,应承担主要民事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相遇后,未做到好言相劝,理智避让,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得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1908元,因原告受伤轻微,在初诊医院已得到合理治疗,并开支医疗费1302元,然而原告未经治疗医院的同意,擅自去往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并开支检查、治疗费598元,属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应以130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8780元,经核实为6460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后门诊检查、治疗,不属受伤严重,可酌定以误工7日为宜,鉴于原告伤前从事商业零售业,依据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9361元标准,计误工费820元;主张交通费48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乘车去医院检查、治疗,属正当行为,开支车费48元,属合理范畴;原告提出在纠纷中丢失耳环一对,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因诉讼开支公告费6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确定。其具体合理费用为:在通江县涪阳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302元、因治疗而开支交通费48元、误工费820元、财产损失费6460元、因诉讼而开支的公告费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23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302元、因治疗而开支交通费48元、误工费820元、财产损失费6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30元。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64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加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全
人民陪审员 袁 成 林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成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