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09号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柳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忠孝,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板桥乡沙坪里村。(系二原告的亲属)
被告付某甲,男,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板桥乡沙坪里村。
委托代理人杨天斌,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青峪乡鹿角坪村。
原告付某某、柳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孝、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斌、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柳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我们住房后面山体滑坡,泥石堵塞了住房后面的排水沟,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我们便向乡人民政府申报灾情,乡人民政府指令立即疏通排水沟。但在我们清理排水沟时,被告付某甲以滑坡的土地是他承包地为由,便和我们发生了纠纷,对我们实施殴打并致伤,后我们在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各级组织调解,被告付某甲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付某某医疗费7732.52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赔偿柳某某医疗费3012.69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文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5745.21元。
被告付某甲辩称:二原告在未得到我允许的情况下,侵占我土地修建房屋,我们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9月11日,原告付某某挖掘我承包土地坎下面的泥土致土地垮塌,我前去制止,原告付某某未予理睬,我便与原告付某某发生口角、抓扯,但未殴打原告付某某。我未与原告柳某某发生纠纷,故原告柳某某的受伤与我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柳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系同村村民,且二原告新建的房屋后面紧临被告付某甲的承包田地。2015年9月11日,因天气连续降雨,致原告付某某、柳某某住房靠近付某甲承包田地山体滑坡,大量泥石堵塞二原告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内,存在安全隐患。二原告向相关部门报告灾情后,便自行清理堵塞排水沟的泥石,被告付某甲见状后,便与原告付某某论理,原告付某某未予理睬,被告付某甲便站在田埂上用土块击打原告付某某,双方便发生口角,原告付某某便从排水沟内爬到被告付某甲所站立的田地内。尔后,被告付某甲与原告付某某发生抓扯、推搡、纠殴,致原告付某某受伤。原告柳某某、被告付某甲之妻周春花闻讯赶到现场,二人发生抓扯、推搡,致原告柳某某,周春花各自不同程度的受伤。(已另案处理)
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通江县诺水河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检查等费用2457.47元,当日下午转至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季肋部重度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动脉硬化、双肾小结石、混合痔。同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开支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7732.52元。庭审中,被告付某甲书面申请对原告付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中心卫生院、通江县中医院的检查、住院期间的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在鉴定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主张在诺水河中心卫生院开支的检查费用2457.47元,被告付某甲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柳某某对自己受伤开支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
纠纷发生后,经各级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付某某、柳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付某甲遇事不冷静,对原告付某某自救排险的合理行为进行阻止,纠纷中致原告付某某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过错责任。原告付某某在被告付某甲论理时,不能客观对待,理性解释,并从房屋排水沟爬到纠殴现场,对事态的升级、矛盾的激化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付某某的损失为:通江县中医院开支医疗费7732.52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350元,标准较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12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文印费100元,因系二原告共同开支,且费用明显较高,本院酌定按交通费、文印费300元给付。双方达成对原告付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中心卫生院开支的费用2457.47元不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付某甲不再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0882.52元。原告柳某某所受伤与被告付某甲无关,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请求被告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7732.52元、因治疗而开支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文印费300元,共计10882.52元。由被告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76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对被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付某某、柳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付某甲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燕文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