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7号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板桥乡檬子树村。(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陈某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田某某、陈某某曾商议由我收养二被告生育的小孩,并由我垫付被告陈某某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分娩住院期间的费用11908元,后因种种原因,我未收养到二被告生育的小孩,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我垫付的费用11908元。
被告田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后经通江县诺江镇西街居民邓俊华介绍,便与二被告田某某、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何某某收养被告陈某某即将分娩的小孩;原告何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住院分娩的一切费用并向被告田某某、陈某某一次性补偿费用3万元。原、被告为方便婴儿办理户籍入户手续、出生医学证明和报销费用等原因,被告陈某某在医院检查和住院期间,均以原告何某某和何某某之子之名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原告何某某缴纳相关费用。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在通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原告何某某支付产前检查等费792.30元, 2015年8月22日、24日原告何某某分别预缴住院费等费用5000元、4500元。共计支付各项费用10292.3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某某生育一子,病历记录载明新生儿姓名为何某某之子。后因原、被告在护理期间,产生矛盾,引起互不信任,致原告何某某收养小孩未果。原告何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支付的费用11908元。庭审中,原告何某某对主张其他1615.7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陈某某因收养小孩达成的口头协议,事实清楚,但原、被告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且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收养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何某某根据收养协议内容在被告陈某某住院分娩期间为其支付费用10292.30元,有医院的病历记录、收费依据、预交费用收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615.7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收养关系不成立,二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理应返还原告何某某支付的费用10292.30元。故原告何某某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支付的费用10292.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元,二被告田某某、陈某某负担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加国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