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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0  人气指数:122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65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57年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亚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Y39412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当车行至通江县S201线77KM+500M处,因被告朱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于坎下。造成二原告、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在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了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2、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01000元,并按未支付的款项支付违约金。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Y39412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由通江县诺水河镇向诺江镇行驶,当车行驶至四川省通江县S201线77KM+500M处,因被告朱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道路,翻于坎下。造成朱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17201401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任某某无责任。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2014年8月8日二原告及被告在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认定,李某某左肩肩胛骨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任某某双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1、3、4、5、8、9肋骨骨折。二、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受伤应计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80元,医疗费用43680元,后续医疗费用27250元,已支付21000元。经协商,被告朱某某向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支付106000元。此款被告朱某某分别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6000元。同时约定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因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赔偿款,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赔偿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搭乘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恰当。2014年8月8日二原告及被告在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并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朱某某已实际履行5000元,故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朱某某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的法律后果。但双方约定违约金5%明显较高,原告未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应为赔偿款的资金利息,故本院酌定违约损失按年利率的24%给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朱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二原告李某某、任某某支付赔偿款101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燕文

 

            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