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039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请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胡燕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