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365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主任。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民事诉讼。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燕文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