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759号
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道成 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光,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1年12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实施诺水河重点镇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11月7日原告对被告大鲵养殖场涉及区域周边的土地进行征收,面积626.7平方米(0.94亩),补偿标准按照75.00元/平方米,共计补偿款47499.50元,在付款时错误的支付成474995.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50000.00元,另用购房款抵减227495.50元,仍下差150000.00元,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造成此事情的发生,原告也有 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我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能逐年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为加速推进通江县诺水河镇玉皇坝村张家坝公益事业的建设,2012年11月7日,通江县诺水河镇玉皇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张家坝大鲵养殖场涉及区域内及周边,面积为626.7平方米(0.94亩),补偿标准按照75.00元/平方米,共计补偿款47499.5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出具领据一张,领款金额为47499.50元。同月20日,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征收补偿兑现花名册》时将王某某应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47499.50元误登记为474995.00元,并委托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诺水河分社按照花名册逐一向土地征收户发放土地补偿款。随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诺水河分社向被告王某某的帐户88190110120889424内拔付土地补偿款474995.00元,多支付427495.50元。后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在检查账务时发现此情况,便于2015年6月1日书面向被告王某某发送《关于退还多领土地补偿的通知》,要求在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前返还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多发放的土地补偿资金427495.5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退还资金5000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书面向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承诺自愿将拆迁房款(预交)252000.00元中的227495.50元抵减多领的土地补偿款,并自愿放弃在王家坝安置房的选择权利。同日,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王某某出具收到227495.50元的收据一张,加上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的超期过渡安置费15276.80元,原告又向被告王某某立下39781.30元欠据一张。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自愿同意将39781.30元抵减应返还给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仍应返还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110218.70元。原告隧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误将向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47499.50元支付成474995.00元,多支付427495.50元,故被告王某某占有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427495.50元的款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该款被告王某某除已支付款项和抵减款后仍下差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110218.70元。故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超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在此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并引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该案的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110218.70元。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被告王某某各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燕文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