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001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95年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光,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胡燕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