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新场乡。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男,住通江县新场乡(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忠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新场乡。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成龙,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钟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钟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胡燕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