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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1  人气指数:102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55号

原告陈某某,男 ,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集资联建协议》,该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中段南侧第1号门市,建筑面积50.4 ,单价6000元/,金额为302400元;2、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定金21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底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门市,且被告修建的房屋无相关审批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集资联建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止。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返还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集资联建协议书》,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中段南侧第1号门市,建筑面积50.4 ,单价6000元/,金额为302400元;2、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定金21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底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2月3日、2月8日、8月30日、2014年6月2日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0000元、40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的交房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门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集资联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修建的位于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中段南侧房屋无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集资联建协议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名为《房屋集资联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购房人的原告应当对被告的资质、建房手续予以必要审查,而原告怠于履行该项职责,对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集资联建协议》无效。

二、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