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61号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系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馨,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农村居民(系二原告之子)。
第三人陈某,女,汉族,农村居民,(系杨某之妻)。
原告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杨某、陈某入股被告周某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双锦路51号的蜀安堂药店,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现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周某享有的到期债权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代位支付第三人下欠二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杨某、陈某入股被告周某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双锦路的蜀安堂药店,在二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因杨某、陈某开药店入股向段某某、李某某借现金拾万元(100000元),还款日期由段某某、李某某书面或口头通知为准”。 2015年6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第三人在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第三人迟迟未予归还。后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已从被告的蜀安堂药店退股,被告下欠第三人退股金200000元,而第三人怠于行使该笔债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向第三人立下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成都市青羊区双锦路蜀安堂药房50%的股份现金2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即日起陈某不再享有青羊区蜀安堂药房的股份和经营权。经质证:第三人对该欠条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不持异议,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且怠于行使对被告周某享有的到期债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第三人杨某、陈某偿还原告段某某、李某某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第三人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