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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1  人气指数:68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36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17000元,口头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后原告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有借据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7000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