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91号
原告蒲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友,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池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蒲某与被告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8月4日归还,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蒲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8月4日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书立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归还时间8月4日,是指2014年8月4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蒲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池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