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262号
原告邱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乙,男,汉族。
被告罗跃东,男,住四川省通江县洪口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罗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甲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邱某乙、罗跃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甲撤回对被告邱某乙、罗跃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邱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