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初5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系邱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
被告通江县松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浩,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旋,通江县松溪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甲(系邱某某胞弟),男,汉族。
被告何某某(系邱某某、邱某甲外甥),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通江县松溪乡人民政府、邱某甲、何某某“乡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中,原告邱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邱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伍永明
审 判 员 杨 勇
审 判 员 朱方云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