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745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