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82号
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
法定代表人图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与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何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关地坪林地流转给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林地转让费55000元,先期预付10000元,余款待《林权证》办妥后一月内付清。2013年3月20日,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将上述林地委托给被告何某经营管理,现因被告不履行支付林地转让费及其他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
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约定:林地流转价格为55000元,头期预支10000元,余款待《林权证》办妥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我单位按约定支付10000元先期流转费后,原告至今未办理《林权证》,很显然是原告违约并非我方违约,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何某辩称:我受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其取得的属原告所有的关地坪林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六社召开村民会议,经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将该社关地坪山林流转给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关地坪山林(东、南、西邻关地坪岩边,北邻横路田边)流转给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39年3月31日止;流转价格55000元,支付时间为:头期预支10000元,剩余资金45000元在林权证办妥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交林地转让费10000元,原告单位代表涂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共同签名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预交林地流转费10000元(壹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被告何某出具书面委托,载明:委托人陈某某,因2009年3月24日与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六社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已生法律效力,由于委托人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特将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全权委托给何某,委托事项为:1、被委托人何某必须按2009年3月24日委托人与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六社签订的流转合同条款执行;2、被委托人何某全权负责办理、完善相关手续;3、被委托人何某接受经营权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负盈亏。
同时查明:本案诉争的林地至今未办理林权使用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多次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被转让林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到场,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2015年10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下余林地转让费,构成违约,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4日,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与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流转程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下余的45000元林地转让费,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林地流转价格为55000元,头期预支10000元,剩余资金45000元在林权证办妥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由此可见,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余45000元林地转让费的前提是《林权证》办妥后,然而本案诉争林地的《林权证》至今未予办理,故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下余45000元林地转让费当然不构成违约。原告对其诉称的曾多次通知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被告拒不到场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